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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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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制度的特征

專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1篇

關鍵詞:產權激勵 專利制度 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

引言

作為經濟發(fā)展的加速器和維護創(chuàng)新者利益的有效途徑,專利制度在激發(fā)人的創(chuàng)造熱情、引進外來先進技術等方面具有無可比擬的作用?;仡櫄v史發(fā)現(xiàn):任何一個國家要想成為經濟強國,既要具備強大技術力量,又要具有完備的專利制度保護和激勵機制。

在國外學界,關于專利制度社會效益的爭論,主要集中在三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專利制度是否應該存在。一種觀點認為,專利制度能夠有效激勵發(fā)明創(chuàng)新,這是由Bentham提出的,Mill & Clark等經濟學家進行完善。另一種觀點認為,專利制度基本上是多余的,這是由Taussig提出的,Pigou也持有同樣的觀點;第二個層面是專利制度是否有害。Plant認為專利制度實際上是有害的,專利法是一個嚴重干擾科學成果應用過程的因素,應該被廢除。Arrow證明了專利保護明顯有用,但仍指出專利制度并非最佳的激勵手段。專利制度引起一個基本的取舍,目的是給他們提供創(chuàng)新的激勵,專利制度可以激勵與保障技術創(chuàng)新;第三個層面是如果專利制度有用,如何使其發(fā)揮更大的作用。Gilbert、Gallini等人紛紛提出了有關解決專利內在矛盾的制度設計方案。制度變量的選擇主要集中在專利的法定保護和保護范圍,認為通過變量的調整可以減少專利制度所引起的福利損失,更加充分發(fā)揮專利制度的激勵功能。近些年來,關于采用什么樣的專利制度更有助于技術創(chuàng)新日益成為經濟學家們研究的熱點話題。在國家層面上,Orsi & Coriat(2006)認為近代資本主義社會特別設計知識產權制度,用以維持不平等的增長。在產業(yè)層面上,Horii & Iwaisako(2007)的研究結果顯示,過于嚴格的知識產權制度會增加壟斷部門而減少競爭部門,由于在自由競爭的部門進行創(chuàng)新比在壟斷部門容易,因此,研發(fā)人員及資本會更多地向競爭部門聚集,勢必會造成不必要的重復創(chuàng)新,不利于經濟增長。

通過文獻回顧,筆者認為,溫和的專利制度有利于創(chuàng)新,即適度的專利保護有利于技術的創(chuàng)新激勵。但由于大部分文獻都是針對發(fā)達國家的,研究結論可能不適合發(fā)展中國家,特別是不適合我國的國情。國內關于技術創(chuàng)新激勵的實證研究,主要集中在外商投資的技術外溢方面,如賴明勇等(2005),以及從企業(yè)規(guī)模視角研究創(chuàng)新激勵,如周黎安、羅凱(2005)等,柒江藝、許和連(2012)實證分析了知識產權保護對行業(yè)出口技術進步的影響及在不同行業(yè)間的差異性體現(xiàn)。本文嘗試從產權激勵視角實證檢驗專利制度對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影響,并借鑒“環(huán)境庫茲涅茨曲線”理論,選擇專利保護程度作為衡量產權激勵度的指標進行定量分析對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影響。

構建產權、專利與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分析模型

(一)基于SFA的績效度量模型

目前評測績效的方法主要有參數(shù)法和非參數(shù)法兩大類。非參數(shù)法以Chames等(1978)提出的數(shù)據(jù)包絡分析(DEA)方法為代表。參數(shù)方法以隨機前沿分析(SFA)方法為代表,該方法由Aigner等(1977)提出,采用計量方法對前沿生產函數(shù)進行估計,有更為堅實的經濟理論基礎而且消除白噪聲誤差。本文選擇SFA方法來度量技術創(chuàng)新的績效,同時根據(jù)研究需要,將Battese & Oelli(1995)提出的單階段估算利潤函數(shù)模型轉化為:

πt=f(Kt,Lt)+(vt-ut) (1)

其中,t從1取到T,T為時間段數(shù)目(單位為年);πt為在第t年的產出利潤,表示技術創(chuàng)新的績效;f代表某一函數(shù)形式;K為變動投入的資本矢量;L為變動投入的勞動矢量;vt是隨機誤差項,代表影響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非可控因素,可正可負;ut是非負的無效率項,只會降低利潤,假定ut服從被截取的單邊正態(tài)分布。因此,唯一目標就是在給定的經濟狀況和技術條件Xt下,通過選擇不同的投入和產出數(shù)量使無效率項ut最小,從而實現(xiàn)績效最大。隨機前沿模型中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EFF)代表了實際獲得產出量與最大潛在產出量的比例,最大值為1,其形式如下:

(2)

通過計算連續(xù)24年的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一方面可以平均隨機誤差項,另一方面可以囊括所有源于不可控的外界因素產生的顯著效應,并最終反映到創(chuàng)新績效數(shù)據(jù)中。

(二)環(huán)境庫茨涅茨曲線模型

20世紀90年代初,Grossman & Krueger(1991)研究發(fā)現(xiàn)經濟增長初期環(huán)境污染程度較輕,但污染程度隨著人均收入的增加趨于嚴重;當人均收入達到一定程度后,環(huán)境污染反而隨著人均收入的增加而減少,用一條“倒U”型的曲線可以形象地說明這個過程,該曲線稱為“環(huán)境庫茲涅茨曲線”。在國內外相關實證研究中,較多運用三次函數(shù)的擬合模型,本文也采用這種模型衡量專利制度的產權激勵度指標專利保護程度與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之間的關系,具體形式如式(3)所示:

yt=α0+α1*xt+α2*xt2+α3*xt3+Xt+εt (3)

式(3)中,t表示時間,yt表示第t年的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xt表示第t年的專利保護程度;Xt表示第t年其他影響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控制變量;α0是常數(shù)項,α1、α2、α3表示不同的系數(shù);εt為隨機誤差項。

上述模型可以表示專利保護程度與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7種典型關系:

α1>0,α2=0,α3=0,表示隨著專利保護程度和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關系是相互促進的關系,隨著保護程度的增強,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明顯加強。

α1

α1>0,α2

α10,α3=0,表示專利保護程度和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之間存在“U”型關系。在專利保護前期,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隨著保護程度的增強而降低,隨后達到一定程度后,反而提高。

α1>0,α20,表示專利保護程度和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之間的關系為“N”型,在專利保護程度增強的一段時期內與“倒U”型關系相似,但專利保護程度進一步加強時,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會隨著保護程度的增強而提高。

α10,α3

α1=0,α2=0,α3=0,表示專利保護程度與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之間沒有聯(lián)系。

產權、專利與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實證分析

(一)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衡量

1.指標選擇與數(shù)據(jù)收集。對于技術創(chuàng)新的投入產出指標的選取,根據(jù)國外學者Griliches(1990)的研究成果,選取R&D人員(單位:萬人)和R&D支出(單位:億元)作為技術創(chuàng)新投入指標,選取專利申請量(單位:件)作為技術創(chuàng)新產出指標。本文根據(jù)R&D支出數(shù)據(jù)的統(tǒng)計口徑統(tǒng)一和可獲得性,選擇1987-2010年的原始數(shù)據(jù)。另外,選擇專利申請量作為產出的指標,而不是專利授權量。所有數(shù)據(jù)來源于《中國統(tǒng)計年鑒》(1988-2011年)。每年的R&D支出均換算成1987年為基準價格,以消除價格波動帶來的誤差。

2.結果分析。使用Frontier4.1軟件對我國1987-2010年創(chuàng)新績效進行估計,績效結果如圖1所示。1987-2010年我國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整體呈現(xiàn)上升趨勢,偶爾出現(xiàn)波動。結合我國專利制度的變革,可以發(fā)現(xiàn)在1992、2000、2008年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會發(fā)生相應的波動,這是由于這三年我國對專利法進行了修改??梢灶A見到,專利制度對于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變動有著很大的關系。本文將進一步利用“環(huán)境庫茨涅茨曲線”理論從實證的視角驗證專利制度和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之間的定量關系。

(二)從產權激勵視角對專利制度與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關系的度量

1.變量選擇、描述與數(shù)據(jù)收集。在中國國家專利局授予的全部專利中,大致可分為三類:發(fā)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其中,發(fā)明專利具有獨特性、技術含量高的特性,最能體現(xiàn)一個國家的創(chuàng)新能力水平。本文選擇發(fā)明專利申請量占總專利申請量的比例(Com)作為影響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其他控制變量,如圖2所示。

圖2反映的是1987-2010年發(fā)明專利申請量占總專利申請量的比例。其中,出現(xiàn)兩次較大的變化,分別是1993年和2000年。這是由于我國在1992、2000年分別對專利法進行修改,一方面擴大了專利保護范圍,并延長了專利保護期限,另一方面增加了有關許諾銷售的規(guī)定,在復審和無效程序中增加了司法救濟途徑,但卻帶來發(fā)明專利所占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上述現(xiàn)象稱之為“馬鞍”現(xiàn)象,認定其原因是專利保護時間的延長等規(guī)定刺激了更多假冒企業(yè)進行那些具有較大假冒潛力行業(yè)所致。另外,2008年之后也出現(xiàn)下降的趨勢,這是由于2008年我國依據(jù)《多哈宣言》完善了關于給予強制許可的規(guī)定進行第三次修改專利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發(fā)明專利比例的增加。

有關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最早量化當屬Rapp & Rozek,他們把知識產權保護水平劃分為5個不同的等級,并用0到5之間的整數(shù)來定量地表示。接下來,Ginarte&Park (1997)將專利保護水平指標劃分為5個類別,較好地細化了專利保護程度的評價標準,簡稱GP方法,已得到國際上廣泛的認同。GP方法比較適用于司法制度健全的西方國家,但是對于司法體系正在完善的轉型國家,比如中國,采用靜態(tài)指標所度量出的保護水平與實際的保護水平可能并不一致。為此,韓玉雄、李懷祖(2005)修正GP方法,測算出1984-2002年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執(zhí)法力度及修正的保護水平(簡稱HL方法)。本文參考HL方法將時間順延到2010年,結果如表1所示。

2.單位根檢驗。在進行模型回歸之前,根據(jù)計量經濟學方法,如果要對時間序列變量進行回歸分析,首先必須保證各時間序列的平穩(wěn)性,如果時間序列的統(tǒng)計特征隨時間趨勢變化,即非平穩(wěn),則可能存在“偽回歸”,對計量回歸分析的有效性產生極大的影響。對于非平穩(wěn)的時間序列,要求進行協(xié)整檢驗,即檢驗各變量之間的線性組合是否存在長期均衡關系,而協(xié)整檢驗的前提是各變量同階單整,因此首先要對各時間序列進行單位根檢驗,即對隨機過程單整階數(shù)的檢驗,也即平穩(wěn)性檢驗。

本文通過計量軟件Eviews6.0,分別對x、x2、x3、Com、y五個時間序列變量進行單整檢驗,得到相關的統(tǒng)計量結果如表2所示。

由表3可見,x、x2、x3、Com、y均滿足一階平穩(wěn)條件,因此可以進行下一步協(xié)整關系檢驗。

3.協(xié)整關系檢驗。在協(xié)整關系檢驗中目前常用的方法有:E-G兩步法和Johansen協(xié)整檢驗。相對于比較簡單的E-G兩步法,Johansen協(xié)整檢驗更有方便分析多變量之間的協(xié)整關系。本文基于VAR方法的協(xié)整系統(tǒng)檢驗,分析y與x、x2、x3、Com之間是否存在協(xié)整關系。變量x、x2、x3、Com和y進行Johansen多變量的協(xié)整檢驗結果,如表3所示。

根據(jù)表3協(xié)整關系檢驗結果可以得到:變量x、x2、x3、Com和y存在協(xié)整方程,并且y與x、x3、Com存在正的協(xié)整關系,與x2存在負的協(xié)整關系。

4.回歸分析。為了進一步驗證協(xié)整檢驗結果,本文利用方程式(3)進行計量回歸,其中y表示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x表示專利保護水平,X表示發(fā)明專利申請量占總申請量的比例(Com)。結果如表4所示。

根據(jù)表4的回歸結果可以得到:通過相關系數(shù)的判斷,可以確定專利保護水平和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關系滿足模型關系方程(3),即α1>0,α2

結論

本文從產權激勵視角論述了專利制度對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影響,并針對專利制度對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產權激勵作用分析提出了自己的假設,即只有溫和的專利制度,才會帶來技術的創(chuàng)新激勵,運用SFA模型分析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水平和變化趨勢,以及專利制度與創(chuàng)新績效之間的關系,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對我國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考察發(fā)現(xiàn),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出現(xiàn)的波動和我國專利制度的變革之間存在緊密的關系。第一次專利法修改增強了知識產權的保護,但也帶來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劇烈下降,形成了“馬鞍”現(xiàn)象。第二次和第三次變革也都帶來一定的波動,不過波動的幅度有所降低。這表明我國在專利制度保護、應用等方面已經形成比較穩(wěn)固的基礎,技術創(chuàng)新水平也在不斷增強。

第二,對我國專利制度的保護水平進行考察后發(fā)現(xiàn),隨著我國專利法的幾次修改,我國專利保護水平出現(xiàn)迅速增長的趨勢。但值得考慮的問題是這樣的增長趨勢對于我國現(xiàn)階段的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是有利還是有弊。

第三,專利保護水平的增強,并不必然帶來創(chuàng)新能力的增強和技術水平的創(chuàng)新激勵。當專利保護水平到達一定程度后,會出現(xiàn)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下降的趨勢。這就需要政府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政策的時候,考慮到保護程度的問題。另外,激勵創(chuàng)新不能單靠專利制度,還需要通過多種激勵手段來增強創(chuàng)新水平,比如公共資助、政府獎勵或者其他激勵制度等。

綜上所述,本文研究盡管得出一些有利于政府在專利制度方面做出決策的結論和啟示,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說在衡量專利保護水平和創(chuàng)新績效的“倒U”型關系,沒有考慮不同地區(qū)或者不同行業(yè)的差異,如何區(qū)分產業(yè),區(qū)分不同經濟發(fā)展階段來發(fā)揮專利制度的作用仍然需要繼續(xù)研究;在衡量技術創(chuàng)新績效的影響因素時僅考慮到技術創(chuàng)新的投入水平和能力的影響,忽略了技術特征和市場規(guī)模的影響,這些將是本文進一步的研究方向和重點。

參考文獻:

1.賴明勇,包群,彭水軍,張新.外商直接投資與技術外溢:基于吸收能力的研究[J].經濟研究,2005(8)

2.周黎安,羅凱.企業(yè)規(guī)模與創(chuàng)新:來自中國省級水平的經驗證據(jù)[J].經濟學(季刊),2005,4(3)

專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2篇

關鍵詞:專利制度;政府采購;創(chuàng)新激勵

專利制度中存在著一種“扭曲”現(xiàn)象。一方面,這種制度能極大地鼓勵和推動技術的創(chuàng)新,另一方面,它又帶來專利壟斷、專利技術“外溢”和發(fā)明人之間過度競爭的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它又妨礙了自身激勵創(chuàng)新功能的發(fā)揮。這種“扭曲”從根本上說是由技術的私人生產與社會需求的矛盾造成的。政府在協(xié)調私人生產與社會需求的矛盾上負有特殊的職責,亦能發(fā)揮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技術創(chuàng)新突飛猛進的當今,充分發(fā)揮政府在技術創(chuàng)新中的支持、協(xié)調作用尤為重要。本文旨在通過對政府購買專利制度的探討,尋找一條緩解“扭曲”問題的有效途徑。

一、專利制度在激勵技術創(chuàng)新中存在的問題

專利制度主要是依靠賦予發(fā)明人以專有權和公布專利文件的方式來達到激勵技術創(chuàng)新的目的的。但正是與此相對應,導致了專利人的技術壟斷和專利技術的“外溢”。專利權人在一定的期間和地域范圍內享有的對專利技術的制造、使用、銷售和阻止進口的權利已經使其具備對該技術進行全面壟斷的能力。而專利文件的公開則導致技術成果的“外溢”,專利權人往往無法排除他人從技術成果中獲得利益,這意味著可能形成“免費搭車者”。更進一步,專利權人的壟斷和專利技術的“外溢”又必將造成發(fā)明人之間的過度競爭。專利可以提供壟斷利潤,于是專利促進了發(fā)明人的競爭。而專利技術的“外溢”又為圍繞專利技術而進行的以替代研究為特征的過度競爭行為提供了條件。專利權人的壟斷、專利技術的“外溢”和發(fā)明人之間的過度競爭在一定程度上沖淡了專利制度在技術創(chuàng)新領域的激勵功能。

賦予發(fā)明人以近乎壟斷的權利可以激勵更多的創(chuàng)新活動,但是發(fā)明人對專利技術的壟斷行為又會阻礙該技術的進一步創(chuàng)新,這看來是專利制度的一個“兩難處境”。發(fā)明人的壟斷行為可以是不實施專利、拒絕按照合理條件授予許可證、沒有以充分數(shù)量的專利產品供應市場,或者為這種產品要求過高的價格等。這些行為都將阻礙相關技術的后續(xù)開發(fā)。如,壓力蒸汽機的發(fā)展曾受到瓦特包含所有蒸汽機的專利的阻礙;而在這之前,瓦特蒸汽機技術又受到已有專利的阻礙,直到瓦特找到一種辦法繞過已有專利??梢姡l(fā)明人的壟斷行為不應僅僅理解為該專利技術的社會收益的減少,更重要的是,它使得持續(xù)的創(chuàng)新過程被人為地打斷。

專利文件一經公開,該專利技術就成為公共性的資產,形成“一人創(chuàng)造,百人受益”的局面。毫無疑問,控制公開了的技術成果比控制有形的機器的流通要困難不知多少倍,尤其是在通訊已高度發(fā)達的今天。這樣,在該技術成果的使用領域就會出現(xiàn)技術成果的“外溢”問題,即出現(xiàn)很多機會主義者——使用卻不付費的人。專利權人要排除這種“搭便車”的行為的監(jiān)督費用是相當高昂的,有時甚至是不可能的,這些常會導致專利權人難以通過控制技術傳播來獲得利潤,甚至有時難以收回研究開發(fā)成本(通常是比較高的)。并且這些“搭便車”者可能成為專利權人的潛在對手。技術成果的“外溢”將使其他潛在發(fā)明人從中受益,相關技術的研究費用將大大降低,但專利權人卻無法依靠專利權享受“外溢”的好處,有時還反受其害。這也意味著,針對某一專利技術,專利權的私人收益遠遠低于社會收益,專利權人遠沒有得到其應有的回報。這是專利制度不能產生足夠的創(chuàng)新激勵尤其是原始創(chuàng)新激勵的又一原因。

發(fā)明人之間的競爭,從廣義上講,包括獲取專利前的競爭和取得專利后的競爭。獲取專利前的競爭發(fā)生在開發(fā)過程的發(fā)明階段,是在探索發(fā)明的可能性邊界活動中的競爭。在這一過程中的實際競爭將帶來一種無效率。如果n個發(fā)明者競爭一項專利,但只有一個人會成功,那么,就有n-1個發(fā)明者的研究與開發(fā)投資一無所獲。對此,專利制度除了通過鼓勵先申請的規(guī)則盡量縮短這一過程之外并不能再有所作為,因為在探索發(fā)明可能性邊界的活動中,不確定性、偶然性起著重要的作用,“發(fā)明和創(chuàng)新的魅力在于市場和科技前沿在不斷變化這一事實。這就形成了新的可能性和組合的千變萬化的交替。一次意外的事件就可能給一些久被遺忘的猜想帶來新生”。①如果這是對創(chuàng)新的可接受的描述,那么,對獲取專利前的競爭事實上人們是無法管理的。本文所講的發(fā)明人之間的過度競爭是取得專利后的競爭,是指發(fā)明人在取得專利之后,其他人發(fā)展專利技術的替代技術而非補充技術的行為。出于對專利壟斷利潤分享的動機,取得專利后的競爭不僅是現(xiàn)實的,而且是激烈的。現(xiàn)有專利制度之所以導致更多的專利技術的替代技術而非補充技術,這是因為:首先,替代技術可以輕易分享專利技術的壟斷利潤,卻無侵權之虞;其次,通過對專利技術的反向工程研究,進而模仿(而非等同)專利技術的研究方法尋找替代技術,其研究成本通常大大低于原始創(chuàng)新的成本;而補充技術的潛在發(fā)明人卻需要考慮和專利技術的權利人締結許可協(xié)議,并與專利技術的權利人分享補充技術帶來的利益,更不要說補充技術的潛在發(fā)明人分享專利技術壟斷利潤了。更何況,出于專利技術與補充技術的競爭關系,二者達成協(xié)議并不容易。如,愛迪生改良了的電報機就曾被貝爾的在先專利阻止使用達許多年??梢?,專利制度更多地激勵了替代技術的研究,而非補充技術的研究,就這一點而言,它在激勵技術創(chuàng)新的方向上是存有偏差的。

二、建立政府購買專利制度的探索

針對專利制度在激勵技術創(chuàng)新中存在的上述三個問題,除專利權人的壟斷問題得到專利法中的強制實施許可制度的部分矯正外,對其余兩個問題,現(xiàn)行專利制度幾乎束手無策。即便強制實施許可制度對專利權人的壟斷行為的糾偏作用也是很有限的,首先,這些措施都須經政府個案批準,其條件、程序都頗為嚴格,且只涉及專利權中的實施權;其次,在各國的實踐中,強制許可也是很少使用的。②因此,探索一種既有利于消除專利壟斷、專利技術“外溢”以及專利技術替代研究激勵,同時又能對技術的原始創(chuàng)新提供更強有力激勵的制度尤顯重要。

技術創(chuàng)新既可以由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的社會組織),也可以由政府來組織進行(直接組織創(chuàng)新活動或對發(fā)明人進行資助)。由政府來組織技術創(chuàng)新活動是完全可行的,比如某些國防技術、基礎研究等。這種情況在任何國家都是存在的,在知識經濟時代里,政府在技術創(chuàng)新領域的作用還會進一步加強。但是,在政府組織技術創(chuàng)新的過程中,會形成政府與私人之間的委托關系,容易產生機會主義、偷懶行為,他們或者付出太少的努力或者將研究過分集中于純粹科學興趣的領域,這種方式并不利于技術創(chuàng)新的激勵。因此在技術創(chuàng)新(生產)的激勵方式上應該采取私人組織技術創(chuàng)新的機制,而這種機制的激勵功能得以實現(xiàn)的前提條件是這種機制足以保障發(fā)明人對技術成果的有效支配。從這個意義上來看,技術創(chuàng)新的激勵需要專利制度。但是,前已述及,專利制度帶來的壟斷、“外溢”及替代研究的問題又使其激勵功能大打折扣。壟斷問題的實質是權利人的私人收益與專利技術的社會收益之間的矛盾,“外溢”問題的實質是權利人的私有產權與專利技術的公共物品屬性之間的矛盾,過度競爭或替代研究問題的實質是專利技術的私人提供和社會需求之間的矛盾,因此,壟斷、“外溢”及過度競爭問題的根本解決要求對專利技術采取公共物品的分配機制,即將專利技術置于公有領域,人人可以用之,這樣自無壟斷之可能,也無“外溢”之虞,更無過度競爭之必要。可見,我們所要尋找的制度必須兼具私人物品生產優(yōu)勢和公共物品分配優(yōu)勢,具體地說,是一種可供選擇的將專利技術置于公有領域的制度:由私人組織技術創(chuàng)新,并針對創(chuàng)新成果賦予專利權,在專利權人申請并對其予以充分補償?shù)那疤嵯?,將專利技術置于公有領域的制度。這是一種專利技術有償公有化的制度,這種制度與專利法中關于專利技術無償進入公有領域的規(guī)定不同。如專利有效期限屆滿、未繳年費、聲明棄權等情況都可導致專利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專利權人并不能因此主張補償。在設計這種制度時,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由誰來進行補償?很顯然,只能由政府來進行這種補償,因為除了政府之外沒有任何組織會有愿望并有能力從事這項對自身沒有直接收益的活動,而且專利技術公有化最終將導致專利技術社會收益增加這一公益目標的實現(xiàn),政府補償應是其社會管理職責使然。那么,這種由專利權人向政府提出轉讓專利申請,政府依循一定的條件和程序購買(受讓)專利,然后將專利置于公有領域的制度,就是政府購買專利制度。

政府購買專利制度本質上是專利制度和政府采購制度的結合,它保留了專利制度的優(yōu)點,同時又克服了它的不足。在這種制度下,技術發(fā)明人仍可將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取得專利權之后,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向政府提出專利購買申請,也就是說,專利制度仍可不受影響地發(fā)揮其激勵創(chuàng)新的功能,而政府購買行為的介入,只為消除專利制度的壟斷、“外溢”及過度競爭問題提供了機會。一旦政府購買專利并將其置于公有領域,原專利權人已不再是該技術的權利人,自然也就沒有了壟斷之權利(但他還可能通過控制與該技術相關的專利及技術秘訣來達到壟斷的目的);原免費搭車者變成合法搭車者,原機會主義行為變成合法行為,“外溢”問題也不再有人擔憂;一旦專利技術變成人皆可用的公有技術,圍繞該技術展開的競爭性的替代研究行為便無利可圖,而且替代技術會很難找到市場,因為人們會傾向于使用無需付費的公有技術。一個與此相關并值得特別注意的問題是,一方面,政府購買專利并將其置于公有領域之后,替代研究的激勵幾近喪失,相關領域補充研究的激勵卻會大大增強,因為公有化了的專利技術會給該技術的補充技術帶來更大的市場,而且在專利技術公有化了的情況下,補充技術的發(fā)明人無需與原專利權人分享補充專利的價值,補充技術的實施也不會受到原專利權人的阻礙,于是可獲得專利的補充研究會大量地深入地進行下去,圍繞公有化了的專利技術的補充專利技術也會逐漸增多。但是另一方面,公有化了的專利技術可能會阻礙補充專利技術的實施,因為在政府購買專利制度下,人們?yōu)榱讼硎苊赓M技術,會在一定程度上拒絕使用改良的但卻要付費的專利技術??梢哉f,政府購買專利制度是專利制度的重要補充和完善,而非專利制度之外與專利制度相對抗的一種制度。實際上,政府購買專利制度只是專利轉讓制度中的一個特殊內容,所謂“特殊”,無非是指受讓人特殊,受讓的條件和程序特殊及受讓人對已受讓的專利的處置方式特殊。

長期以來,多數(shù)人都相信,揉合私人物品的生產機制與公共物品的分配機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對技術成果采取“私人提供、大眾免費消費”的做法同樣也是行不通的。的確,在各國的專利法中目前還找不到政府購買專利的有關內容,但政府購買專利的實踐早在19世紀的法國、美國就已經出現(xiàn)了。1839年7月,法國政府購買了銀板照相(Daguerreotype)專利并將其置于公有領域。隨后,這項發(fā)明得到迅速而廣泛地利用,大量的補充發(fā)明改良了銀板照相技術中的化學反應過程及透鏡,并且加速了在化學反應及太陽光譜分析方面的科學進步。在美國,1802年,南卡羅來納州政府購買了軋棉機專利在該州的權利,后來,北卡羅來納州和田納西州的州政府也購買了該專利在各自州的權利以取得針對軋棉機專利收稅的權利。在本世紀,也曾出現(xiàn)過與政府購買專利的做法類似的政府獎勵創(chuàng)新的實踐。美國專利補償委員會(USPCB)就曾對具有軍事價值的原子能技術的發(fā)明者予以補償。前蘇聯(lián)和專利法實施前的中國,都曾長期存在著政府對技術創(chuàng)新予以獎勵而將有關技術置于公有領域的做法。在中國,政府獎勵創(chuàng)新的制度目前仍是整個創(chuàng)新激勵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

政府購買專利制度作為專利轉讓制度的重要補充,一方面保留了專利制度在激勵技術創(chuàng)新方面的巨大動力,另一方面又提供了消除壟斷、“外溢”及過度競爭的機會,加之前人在這一領域的有益償試,因此,有必要對政府購買專利制度進行更深入地探討。

三、建立政府購買專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對政府購買專利制度的主要挑戰(zhàn)在于如何確定購買價格及該制度的適用條件。其中,最主要的挑戰(zhàn)是確定購買價格的問題。

確定購買價格的問題實質上是如何揭示專利技術價值的市場信息的問題??梢圆扇f(xié)商、評估、拍賣等方式來確定購買價格,但協(xié)商、評估的方式難以克服當事人之間的串通行為,其結果也難以反映該技術在市場上真實的價值,而拍賣則被認為是揭示諸如專利技術等無形財產價值的市場信息的最標準的方式。

通過拍賣方式確定政府購買專利的價格的機制可以這樣設計:

第一步,專利權人決定運用政府購買專利的制度,即專利權人愿意將專利技術賣給政府并提出申請。鑒于政府強制購買專利的做法實際屬于政府征收行為,它會大大降低專利制度的技術創(chuàng)新激勵,因此,政府購買專利制度必須嚴格建立在專利權人自愿的基礎上。申請人在政府受讓專利之前的任何階段都應有權撤回申請或要求政府延遲購買。與此相對應,為防止申請人濫用程序中的這種權利,申請人應對整個程序的行政費用負責。

第二步,政府對專利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政府購買專利制度只是專利制度的補充而非替代,政府沒有必要、也沒有可能去購買所有領域不同創(chuàng)新層次、不同社會價值的所有專利,因此,政府應根據(jù)經濟及社會發(fā)展的需要事先設定申請政府購買專利的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案,政府在征求科研機構、產業(yè)部門等的意見后再作審查,即對申請案采取審批主義而非準則主義的做法,以便政府對這一制度的運用有最終的控制權。

第三步,政府接受申請案后,提出以通過拍賣揭示出來的價值乘以一個“溢價比例”所得的價格購買專利的要約。前已述及,在專利制度下,由于普遍存在著嚴重的“外溢”問題,專利權人就專利的私人收益遠遠低于專利帶來的社會收益,因此,為了增加發(fā)明人技術創(chuàng)新的激勵以及專利權人向政府提出購買專利申請案的激勵,在政府購買專利制度下,政府應當以接近于專利技術帶來的社會收益的價格向專利權人購買專利。在拍賣程序中,拍賣參與人的報價只反映了該專利技術的私人收益,因為報價人在考慮報價時不會將自己無法控制的“外溢”現(xiàn)象所形成的價值包括在內。因此,政府要約購買專利的價格應該等于通過拍賣所揭示的該專利的私人收益乘以同類專利技術群的社會收益除以私人收益所得的一般的“溢價比例”,這個“溢價比例”可以通過調查相同技術領域中專利技術群的社會收益與私人收益的情況予以事先確定。實際操作中,政府應事先取得不同專利技術群的“溢價比例”的經驗數(shù)據(jù)。

第四步,進入拍賣程序,發(fā)現(xiàn)專利技術的私人收益。在這里,拍賣程序主要起到一個發(fā)現(xiàn)價值的作用。一方面在專利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政府最終將購買專利,但政府卻不參與拍賣的報價;另一方面,拍賣參與人進行報價,但又不能通過這一拍賣程序直接買到專利(也許能間接買到,容下文再作分析)。在這一環(huán)節(jié)中,最核心的問題是如何保證報價人真實地揭示專利技術的價值,為此政府應充分披露該專利技術及同類技術的技術及經濟信息,以幫助報價人更理智地報價,同時政府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申請人與報價人串通抬高報價的行為。在設計防范措施時,可以考慮以下做法:1.采取不公開參與人的身份,并要求參與人分別報價的做法,這將使串通變得更困難;2.采取多次拍賣的做法,拍賣次數(shù)越多,拍賣所揭示的市場信息越趨向真實;3.政府可以規(guī)定以第三高的報價作為計價依據(jù),這樣,申請人將不得不買通三個人而非一個人以確保報價有實質性的增長。4.政府可以要求故意哄抬報價的人以其所報高價在政府受讓專利后從政府手中買走該專利,并禁止申請人再從哄抬報價者那里購回專利或向他作其它轉移利益的支付;5.嚴格審查拍賣參與人身份,禁止申請人的關聯(lián)企業(yè)或關系人參與報價;6. 要求參與人交付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擔保其報價的善意,以增加虛假報價的風險;7.對串通報價的人追究法律責任,對提供相關線索、情報的人予以獎勵。

第五步,政府購買專利的價格計算出來之后,專利權人可以拒絕政府的要約,繼續(xù)保留專利;專利權人也可以接受政府的要約,使政府成為該專利的受讓人。

專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3篇

關鍵詞 :生物技術 風險 風險預防 專利制度

1、風險預防原則之概述

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目前在國際范圍內尚無定論,其中以《里約熱內盧環(huán)境與發(fā)展宣言》原則15的定義為主要代表:“為了保護環(huán)境,各國政府應該根據(jù)其能力廣泛采取風險預防措施。在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的威脅時,缺乏科學確定性不應被用來作為延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環(huán)境退化的理由?!眎此外,在對風險防范原則的認識上,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是絕對主義觀點,即只要確定一項技術存在風險,就應當對其預防;另一種是相對主義觀點,即主張從社會可接受水平出發(fā),對環(huán)境風險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法律保護。目前國際社會普遍采納的是相對主義觀點。ii

2、生物技術風險的特殊性

以轉基因技術為例,由于基因的可復制性、傳播性,使得轉基因生物一旦成型,其危害是不可逆的。加之生物技術復雜的特點,其危害的不確定性更是超過了其它一些科學技術。這些特點成為了對生物技術進行風險預防的主要原因。

但是生物技術也具有不同與其他科學技術的風險特征。首先,生物技術并不單指轉基因技術,它還包括細胞工程、酶工程、發(fā)酵過程等等,這些具體技術風險情況各異。因此,對生物技術風險分析是不能以偏概全。其次,生物技術風險形式是多樣化的。生物技術風險不單是生態(tài)安全風險、環(huán)境風險和人類健康安全風險,其還有社會倫理道德風險。此外,生物技術安全風險的評測是一個相對的、動態(tài)的過程,風險系數(shù)將會隨著時間的推移和技術的進步而變化。iii即使是同一生物技術,在不同生產和實驗環(huán)境中也會的不同的風險情況。因此,我們應該對具體生物技術風險做具體分析。

3、風險預防原則對專利制度之挑戰(zhàn)

3.1風險預防原則與專利制度的價值沖突

我國《專利法》第1條“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fā)明創(chuàng)造,推動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應用,提高創(chuàng)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fā)展,制定本法?!睆脑摋l文可以看出,促進科技發(fā)展是專利制度的重要目的。然而,風險預防原則作為環(huán)境法中的一個原則,其核心理念在于“預防”。雖然專利法促進科技發(fā)展和風險預防原則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人類利益,但前者是為了使人類享受科技發(fā)展的紅利,而后者注重的是人類的安全利益,兩者價值追求不同。如此把兩個價值追求相互沖突的制度拼接在一起,不僅會使兩項制度的價值追求均難以實現(xiàn),也違背了專利法律體系內部的統(tǒng)一性。此外,專利法中為數(shù)不多的體現(xiàn)維護公序良俗的“第5條”尚且受到學界,尤其是面對生物技術專利時的激烈爭議,更何況要將與專利法理念沖突的風險預防原則引入專利法呢?

3.2 專利審查的有限性和精簡化要求

若要將風險預防原則作為生物技術取得專利權的一個審查條件,則無法回避對所申請技術的風險評估。只有所申請技術的風險值在專業(yè)技術員可控的范圍內,其危害程度沒有達到嚴重或不可逆時,所申請技術才能通過風險預防原則這一門檻。我國專利制度中的“普通技術人員”被推定為知曉或可以獲知全部現(xiàn)有知識與技術,iv但不具有創(chuàng)造力。而現(xiàn)實中的專利審查員的審查能力也是有限的。相反,對一項生物技術進行風險評估則必須是業(yè)內的專家。因為只有他們才最了解該項技術成熟度、技術弱點以及技術盲點,這些技術盲點通常就是風險的高發(fā)點??梢妼@麑彶橹贫群惋L險評估制度對審查人員的知識和能力要求是不同的,將風險預防原則并入到專利審查當中是不合適的。

此外,對專利審查精簡化才能更好的促進科技進步。美國專利法規(guī)定:任何人發(fā)明或發(fā)現(xiàn),任何新而有用之方法、機器、制品或物之組合或上述任何新而有用之改良者,得依據(jù)本卷之情形及條件而獲得其專利。v這一規(guī)定確定了美國專利法的價值基調,即只要是新的、有用的方法、產品和改良發(fā)明,原則上就可以得到專利保護。在美國,只要一項發(fā)明經得起三性審查就認為可以授予專利,并無公序良俗條款的限制。美國專利法試圖通過減少“公序良俗原則”等審查條件,實現(xiàn)專利審查技術的專門化,最大限度支持技術的專利保護,以促進科技進步。美國的科技實力,正是這一制度的最好證明。因此,在專利法中摒棄“公序良俗原則”和“風險預防原則”,實現(xiàn)審查條件的精簡化和審查技術的專門化,才能更好的促進科技發(fā)展。

4、結論及應對措施

綜上所述,在生物技術的專利保護中引入風險預防原則是不合適的。但是,從人類自身的安全利益考慮,對生物技術進行風險預防是必要的。針對上述沖突,筆者認為我們可參考美國的專利立法和審查模式。我們可以在專利審查制度之外設立專門的生物技術風險審查委員會。并采取不同于以往的“倒過來”的專利審查模式,即先進行技術的“三性”審查,以確定技術的可專利性,再對技術風險進行審查評估,以確定一項生物技術是否可實現(xiàn)產業(yè)化。如此一來,將出現(xiàn)一項技術通過了專利審查,但未通過風險審查的中間狀態(tài)。這一狀態(tài)的優(yōu)勢在于既實現(xiàn)了對技術的風險控制,也能通過專利權保證發(fā)明人的技術優(yōu)勢,待到技術成熟,風險可控時再通過風險審查。這樣實現(xiàn)了對生物技術的風險預防,也保證了專利制度體系的統(tǒng)一性和高效性,不失為一種有效的辦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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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小林.《論專利法中的“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科技與法律》.2012年第6期,第23頁.

作者簡介:

專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4篇

縱觀世界知識產權保護歷史,美國一直占據(jù)著舉足輕重的地位。隨著中美經貿合作的不斷深化,中國申請人和公司越來越多地在美國尋求知識產權保護。為此,時時了解并掌握尋求美國專利保護的注意事項就顯得尤為必要。2011年9月16日,美國總統(tǒng)奧巴馬簽署的《美國發(fā)明法案》,對美國專利法進行了重大修改,深遠地影響著美國專利實踐。本文將從立足于中國申請人的利益,從多角度分析PCT途徑下尋求美國專利保護的策略。

向美國申請專利有三種途徑:①直接向美國申請專利(需要在中國專利局預先做保密審查,保密審查通過后,即可直接向美國申請專利);②通過巴黎公約向美國申請專利(在優(yōu)先權日起12個月之內);③通過PCT(專利合作條約)向美國申請專利(自優(yōu)先權日起30個月內)。

根據(jù)美國專利法規(guī)定,美國專利包括發(fā)明(Utility Patent)、外觀設計 (Design Patent)和植物新品種 (Plant Patent)三種類型,而沒有實用新型。因此,中國的申請人如果以本國的實用新型為優(yōu)先權申請美國專利,通常需要轉為發(fā)明專利,這就需要申請人對于本國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性提出更高的要求。

一、美國專利申請制度變化

美國于1790年建立專利制度,是世界上實行專利制度較早的國家之一,現(xiàn)行的專利法是1952年7月19日頒布的,從1953年1月1日開始實施。至今一直采用“先發(fā)明制”。2011年9月16日美國改法以后,“先發(fā)明制”將改為“先申請制”,并于18個月后,即2013年3月16日開始實施。在實際操作中,如果兩個發(fā)明人創(chuàng)造了同一發(fā)明并且該發(fā)明沒有被公開,兩人分別提交了包含該發(fā)明的權利要求和說明書的申請,則在先提交專利申請的發(fā)明人獲得該發(fā)明的專利權。因此,盡早提交專利申請將變得比改法前更為重要。為了得到更早的專利申請日,發(fā)明人可以考慮盡快提交一份臨時申請,并在臨時申請遞交后一年內提交正式申請。

“先申請制”對已授權的專利或在2013年3月16日之前提交的專利申請沒有影響。

二、通過PCT途徑申請美國專利的方式

在絕大多數(shù)國家,通過PCT途徑申請該國專利,僅可通過一種方式實現(xiàn),即PCT國際階段延伸至國家階段。但在美國,通過PCT途徑申請專利,可通過兩種方式實現(xiàn):①通過35USC 371(簡稱371條)規(guī)定進入美國國家階段;②通過35USC 111(a)(簡稱111條)規(guī)定進入美國國家階段。其主要區(qū)別如下:

通過371條方式進入美國國家階段申請,為常規(guī)的PCT申請國際階段延伸至美國國家階段。與其他大部分國家的規(guī)定相同,進入美國國家階段時需提交PCT國際公布文本的準確譯文,但可按照PCT條約第28條、第41條進行修改,其修改不得超出原PCT國際申請公布的范圍。提交申請時需要同時提交所涉修改未增加新內容的聲明。

但如果選擇111條方式進入,簡單概括為:申請人放棄原PCT國際申請,在美國提出“繼續(xù)申請”或“部分繼續(xù)申請”,申請人不必提交原PCT國際申請公布文本的準確譯文,可對原申請文件進行修改或增加新內容,修改或增加的內容可超出原PCT國際申請公布的范圍。這在一定程度上,一方面可彌補原 PCT國際申請撰寫的不足,另一方面可將對于申請主題改進的部分寫入申請文件,更高效地保護申請人的權利。在實際操作中,申請人也多選擇利用111條方式申請美國專利。

因兩種方式對申請文件的修改范圍不同,可能導致111方式下提交的美國專利申請的翻譯費和國內外律師費等相關費用的增加。

通過371方式提交的美國專利申請如在PCT國際階段要求了優(yōu)先權,且優(yōu)先權證明文件已提交至PCT國際局,則在美國階段無需申請人再次提交優(yōu)先權證明文件。而通過111方式提交的美國專利申請,由于申請方式不同導致的申請性質不同,申請人需要在優(yōu)先權申請國辦理優(yōu)先權文件并及時提交至美國專利商標局。從費用考慮,辦理并提交優(yōu)先權文件的費用與美國專利申請費相比可謂微乎其微。

三、申請費用減免及利用申請人為“小實體”和“微小實體”的費用減免政策

2011年9月6日簽署生效的新法規(guī)定,自2011年11月15日起以電子方式提交美國專利申請可獲得400美元的費用減免。申請人可在向國外律師委托申請時尤其注意該變化。

當前美國專利法規(guī)定,當申請人屬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屬于小實體,可享受包括申請費、檢索費、審查費等大多數(shù)規(guī)費在內50%的費用減免。

①自然人;②小型企業(yè)(人數(shù)少于500);③大學,科研機構等非營利性機構。

中國的申請人如果符合上述條件之一,即可以通過聲明的方式獲得費用減免的權利,以便減輕申請費用的負擔。

2011年9月16日修改的專利法規(guī)定,“微小實體”可獲得大多數(shù)規(guī)費75%的費用減免。情況包括:①小企業(yè),僅有不多于4件美國非臨時專利申請的;②年收入不超過上一年度中等家庭收入水平3倍的;③州立高等教育公共機構。

四、信息披露程序(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簡稱IDS)

據(jù)相關法律與實踐,美國專利商標局在處理專利申請時,要求專利申請人負有對該專利涉及的所有在先技術的告知義務。在此,在先技術包括任何載有與此專利所涉及的近似設備的出版物及任何刊印有與該專利實際共用同一技術特征的發(fā)明的出版物。任何早于該專利申請日一年以上出版的此類刊物都必須被列為在先技術向美國專利商標局呈上。此外,在先技術還包括任何早于該專利申請日一年以上的,由專利發(fā)明人在該國以銷售為目的的,對該專利及相應技術的公開使用及揭示,以及早于該專利申請日一年以上的,由他人在該國對該專利所含技術的使用。對此在先技術的告知,照片與相應手冊的提交,為最可取之舉。因此,申請人就以上信息需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交有關所申請專利在先技術的文件及證明。如果在先技術的提交不完備,將極有可能導致專利申請的無效。簡單來說,就是專利申請人及相關人員(包括發(fā)明人、受讓人、人等)有與發(fā)明的可專利性相關的技術資料(包括專利和文獻數(shù)據(jù)、檢索報告、審查意見等)要告知美國專利商標局。

作為中國的申請人,如果其在中國的申請案做了檢索或者收到了中國專利局的審查意見,則有義務將該文件及時提交美國商標專利局。針對這項程序,中國的申請人往往會有一些顧慮,擔心所提供的信息對于美國專利申請案構成不利的影響,甚至會可能作為審查員駁回申請的依據(jù)。針對該問題,首先,從美國的專利制度考慮,此類專利性相關的技術資料是必須提供的,否則,將可能面臨專利的有效性被質疑,專利可能會被視為無法執(zhí)行,美國可能因此喪失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繼續(xù)工作的權利,在訴訟期間將會增加大量的成本,或是得到的是一項較弱的專利。其次,申請人在提供相關資料時,申請人有依照規(guī)定將與專利性相關的資料披露給美國,但聲明并不承認該資料是公知技術,這樣,審查員就不能直接以該披露的信息作為核駁的依據(jù)。

五、答復美國申請審查意見的特殊程序—建議性審查意見(Advisory Action)和繼續(xù)審查請求(RCE)

實質審查階段,美國申請審查意見的答復期限一般為三個月。對于最后一次審查意見,即Final,申請人可選擇在審查意見發(fā)文日起兩個月內提交答復意見。如在兩個月內答復,美國專利商標局收到后如認為答復意見不能克服審查意見中指明的全部缺陷,一般情況下會在所指的審查意見發(fā)文日起三個月內下發(fā)建議性審查意見(Advisory Action)。在該意見中,執(zhí)事審查員會根據(jù)申請人的答復內容進一步出具審查意見。申請人可在考慮執(zhí)事審查員的意見后進一步進行答復。如申請人選在在Final審查意見發(fā)文日起三個月內答復,則基本不會收到建議性審查意見(Advisory Action)。在這個意義上講,申請人喪失了一次針對申請授權的可能性與審查員進行對話的機會。需要指出的是,在答復Final審查意見時,如申請人在修改或答復意見指出的缺陷時對申請文件增加了新內容或進行了實質修改,則需要在答復審查意見時提出繼續(xù)審查請求(RCE)并繳納相應的費用(規(guī)費:930美元,小實體減半),否則,審查員認為新增或實質修改的部分需要重新進行檢索或審查,增加了其工作內容,將不予“enter”。

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國專利審查過程中,可多次利用RCE程序。當Final審查意見下發(fā)后,如申請人認為有必要,可反復提出RCE請求。因多次提出RCE的價格不菲,申請人可根據(jù)其預算酌情利用RCE的優(yōu)勢。

六、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

隨著全球專利申請量的激增,申請人在多個國家或地區(qū)申請專利的情況逐漸增加。同一專利申請在多個國家被檢索、審查無疑會增加各國專利局的負擔,延長申請審查時間。為適應形勢的發(fā)展,各主要國家專利局紛紛試行專利審查高速公路(PPH)。簡言之,就是同一發(fā)明在首次申請受理局獲得的檢索和審查結果可被利用于后續(xù)申請受理局,實現(xiàn)各國專利局之間的工作共享。中美兩國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試行PPH項目。美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審查積壓比較嚴重,且有逐年增長的趨勢,同時在中國和美國申請專利(含在國知局提交PCT國際申請并延伸至美國國家階段的情況)的申請人可借PPH的東風。參與中美PPH項目有以下優(yōu)勢:

使其美國專利申請得到優(yōu)先審查,加速申請進程。

在申請滿足一定的條件時,美國專利商標局承認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檢索和審查結果,使得申請人答復美國官方意見的次數(shù)減少,大大降低了申請成本。

提高了美國專利申請審查結果的可預見性,增強申請人決策的導向性。

【結語】

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背景下,世界范圍內的商品流通日益增強。從世界范圍來看,專利申請審查和保護制度存在較強的區(qū)域性特征,且美國專利制度的區(qū)域性特征尤其明顯。作為世界知識產權領域的龍頭國家,美國的知識產權保護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鑒于此,了解美國專利制度,并掌握其關鍵點為自身服務,對于中國申請人來講意義重大。

參考文獻:

1.“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35-Patents”(美國法典第三十五編專利)

專利制度的特征范文第5篇

[關鍵詞] 專利侵權 民事訴訟 特殊性 程序性救濟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加入WTO后,隨著專利申請數(shù)量的增加,專利糾紛的數(shù)量也在呈現(xiàn)迅速增長的態(tài)勢。為了應對專利糾紛大量增

加、審理難度與其他民事糾紛相比較為困難的司法現(xiàn)狀,最高人民法院院也積極地采取了應對措施,特別是于2001年6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對專利糾紛的受理、管轄、保全及我國專利法部分條文的確切含義作出了法律規(guī)定,增強了司法實務中的操作性。但筆者認為:專利本身以及專利糾紛所呈現(xiàn)出的特殊性是增加專利訴訟復雜程度、審理難度的最根本原因。要妥善解決專利糾紛,必須根據(jù)專利及專利糾紛的特殊性進行程序性設計或修正。因此,類型化的程序應當是專利糾紛妥善解決的必由之路。

目前,TRIPS協(xié)議中所要求的各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措施或救濟程序以及筆者對我國臺灣地區(qū)以及美國的專利訴訟程序的研究也證明了筆者以上的觀點。因此本文中,筆者將對專利訴訟類型之――專利侵權訴訟的特殊性進行研究,并提出針對該特殊性的若干訴訟程序設計建議。

二、專利侵權訴訟的特殊性

1.專利侵權訴訟的科技屬性

專利制度從誕生發(fā)展到現(xiàn)在,其根本目的在于鼓勵、保護、利用發(fā)明與創(chuàng)作,從而促進產業(yè)發(fā)展。因此,無論最初作為“特權”存在的專利,還是現(xiàn)代作為民事權利存在的專利,其授予的對象只能是那些具備“新穎性”、“創(chuàng)新性”的科技與技藝。隨著科學技術的發(fā)展,作為專利授予對象的科技、技藝或方法也在不斷地拓展。18世紀之前,專利授予的對象往往是某方面技師在其工作領域的特有技術,例如:1331年英王愛德華三世授予的一項專利為工藝師約翰.卡姆比(John Kempe)在縫紉與染織方面的技術;1421年,意大利建筑師不魯內萊西(Brunelleschi)發(fā)明“帶吊機的駁船”而被授予專利。即使是1474年威尼斯頒布的世界上第一部最接近現(xiàn)代專利制度的法律,專利的主要授予對象也是在威尼斯實施的有關技術。專利制度發(fā)展到現(xiàn)在,其授予對象已經大大拓展,范圍涵蓋人類生產與生活的各個方面。目前世界各國通用的國際專利分類標準(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即IPC標準,將專利共分為八類:人類生活資料、作業(yè)與運輸、化學與冶金、紡織與造紙、固定建筑物、機械工程、照明、供熱、武器、爆破、物理、電學等。我國專利法及相關法律并沒有以列舉的方式明確專利客體的范圍,但我國的專利客體范圍應當說比西方國家的更廣泛?!霸谠S多國家,實用新型與外觀設計也受到知識產權法的保護,但卻不在專利法中,這些客體所享有的權利也不一定是專利權……”但我國法律規(guī)定:除了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不授予專利權外,其范圍基本囊括所有人類生產、生活的全部方面。從科學技術角度看,專利客體的廣泛性及多樣性使專利中蘊涵的技術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也呈現(xiàn)復雜、多樣的特點。在我國,專利中的新穎性及創(chuàng)造性特點是在申請人申請專利時的說明書中體現(xiàn)的。一旦經過實質審查且無人提出異議,則專利的科技屬性即被專利行政機關認可,同時授予申請人專利證書。

如果專利未疑被侵權,從實體法角度看,專利的科技屬性似乎被隱藏起來,顯示出隱蔽性特征。這主要歸因于專利權客體的使用方式與普通物權客體的使用方式有異。專利制度中對客體的使用主要是利用專利制造、銷售或許可他人制造、銷售某種專利產品。而該專利產品被最后消費者購買后,只要目的是使用該產品,其并不會關心、留意其中的科技屬性,除非其是為了研究、仿制、剽竊產品中的技術、工藝等科技內容。因此,專利的科技屬性在專利被授予后,則只有被侵權,在訴訟過程中才會顯現(xiàn)出來,呈現(xiàn)顯性特征。

在侵權訴訟中,專利的科技屬性是通過以下幾個方面表現(xiàn)出來的:

(1)對當事人影響

專利侵權訴訟的原告在訴訟中要收集被告涉嫌侵權物品中所表現(xiàn)出來的制造技術與工藝證據(jù);該涉嫌侵權的技術或工藝已經落入原告專利中技術、工藝的范圍;被涉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害結果及損害數(shù)額。而被告主要收集并論證原告的專利中的技術或科技已經喪失新穎性或創(chuàng)造性,并提出原告專利權無效的抗辯;被告制造或銷售產品所使用的技術或工藝與原告專利中的技術或工藝并無實質聯(lián)系;

(2)對案件審理的影響

對于專利侵權糾紛的案件審理來說,科技屬性主要表現(xiàn)在:法院必須在案件審理中對專利的范圍進行認定;必須對被訴侵權的產品或方法與專利范圍進行比對。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英美法把包括專利權在內的無形產權稱為“訴訟中的動產”(Choses in Action)。也就是說,這種動產的存在,只有通過訴訟才能充分體現(xiàn)出來。就專利權來說,專利法授予專利權人獨占權,包含許可或禁止他人實施其專利技術的權利。如果有人違反法律而擅自利用了有關專利技術,專利權人就可能向法院。如果專利權人在訴訟中取勝,則對方要被法院禁止繼續(xù)從事有關活動,同時可能被判賠償損失。

訴訟要實現(xiàn)上述功能,保障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必須順應專利本身所具有的科技屬性要求,在程序設計上滿足專利中包含的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界定、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與專利蘊涵的方法或物品比對的訴訟功能。

2.專利侵權訴訟的復雜性與爭點處置性特性

正如上文所述,專利客體及專利制度的目的是具備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的科技或技術以及其保護。因此,能夠獲得專利的科學技術涵蓋范圍非常廣泛,而且往往是本領域中具備一定先進新的技術。對專利侵權糾紛的審理過程也無法回避這些具備高度復雜性的科學、技術內容。從這一點上來說,專利糾紛為典型的復雜民事訴訟案件。

(1)專利侵權訴訟的復雜性還表現(xiàn)在對侵權行為的認定上

專利侵權訴訟不同于物權的侵權,其特殊性表現(xiàn)在法律通常為了保障專利所蘊涵的科技能盡快服務于社會,或者為了保護在該技術產生之前的基礎性科技而賦予了符合法定條件的主體能在無需專利權人授權的條件下利用該專利技術或先前技術。也就是專利制度中對專利權的若干限制規(guī)定。例如:

首先,我國專利法第63條規(guī)定了四種行為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即:權利用盡后的使用、許諾銷售或銷售;先用權人的制造和使用;外國臨時過境交通工具上的使用;非生產經營目的的使用。

其次,我國專利法第48、49、50條分別規(guī)定了專利實施強制許可的三種情況,即:專利權人一定期限不實施專利,而由他人申請給予的許可;根據(jù)公共利益的需要給予的強制許可;根據(jù)專利之間的相互關系而給予的強制許可。根據(jù)上述法條的規(guī)定,在這些情況下,非專利權人即使使用了專利,也不構成侵權。

再次,專利法第14條還規(guī)定了專利的強制推廣應用制度,該制度規(guī)定,如果發(fā)明專利的主體是我國國有企事業(yè)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的,在該專利內容對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義,則經過國務院批準可以進行強制推廣。

以上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情況,在訴訟領域往往會成為被告的抗辯內容,因此對這些證據(jù)的審查及認定無疑會增加專利侵權訴訟的事實證明范圍而增加復雜性。

(2)專利侵權訴訟的復雜性還表現(xiàn)在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上

一般侵權糾紛所生之侵權賠償,除卻精神損害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外,單就財產損害而言,由于被侵害之物均具有有體性特征,因此這些損害額的確定通常并不復雜。而專利侵權糾紛不然,由于侵權標的是具有無形性特征的財產權利,因此其數(shù)額確定要復雜的多。我國專利法規(guī)定:專利侵權數(shù)額的確定有以下幾種方式:第一,依權利人的損失而定;第二,依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而定;第三,如果權利人損失或侵權人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則在20、21、22條具體明確了這三種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的司法操作問題。而這些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計算,對于當事人雙方來說,均要提出下列若干證據(jù)。第一,權利人專利產品在市場中因侵權而造成的減少之銷售總量及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第二,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量及每件產品之合理利潤;第三,侵權產品的營業(yè)利潤或者銷售利潤;第四,如果以上證據(jù)均難以收集、確定,則當事人還需提供專利的性質、專利許可費用相關標準、侵權人的過錯程度等證據(jù)。由法院根據(jù)以上因素確定合理的賠償數(shù)額。由此可見,專利侵權數(shù)額的確定著實是一種復雜的系統(tǒng)工作,需要收集相當多的證據(jù),同時要結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來確定合理的侵權數(shù)額。

(3)專利侵權訴訟的階段性與處置性特征。如前所述,專利訴訟為典型的復雜型訴訟。在專利訴訟的程序進程中,各個爭點往往具備彼此互為前提的關系,而且聯(lián)系緊密,一旦某個爭點作出判斷后,改認定通常可能對后續(xù)尚未審理的爭點形成處斷性,從而可能提早終結訴訟。舉例來說:如果被告提出原告專利無效或者其行為屬于合理使用等專利法上抗辯,如果該抗辯成立,則將產生原告專利權無效或者被告行為合法的效果,則法院根本無須再就后續(xù)侵權責任進行認定;而當侵權責任無法認定時,則損害賠償也就喪失了繼續(xù)進行審理、舉證與計算的基礎;按照TRIPS協(xié)議與美國專利訴訟相關判例,如果認定被告侵權為非故意(unwillful),則訴訟過程中就無須是否應科以侵權人加重損害賠償(enhanced damages)。

基于專利侵權訴訟所具有的上述處置性特點,則相應地在審前程序與庭審程序中就應當設計分階段審理的必要步驟。美國聯(lián)邦司法中心(Federal Judicial Center)出版的《復雜訴訟手冊》(Manual for Complex Litigation)認為:復雜案件的訴訟程序應當分階段審理,以便于促進訴訟效率、縮短審理時間,增強陪審員理解能力,以及增進和解效率目標的實現(xiàn)。同時其還特別說明,對于侵權責任與損害賠償分階段審理,往往是解決復雜性案件的可行辦法。根據(jù)筆者對美國相關案例的調查,雖然不是所有的專利侵權案件都采用了分階段審理的方式,但在美國各級州及聯(lián)邦法院都有為了實現(xiàn)上述目標而對專利糾紛案件進行分階段審理的諸多判例。

三、專利侵權訴訟的程序性救濟

1.訴答階段的程序性救濟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針對原告的侵權指控,可能在答辯階段所作出的抗辯請求主要有:

第一,原告專利權無效;被告行為已經獲得國家的強制許可,因此不屬于侵權行為;被告行為屬于專利法明確規(guī)定的不屬于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并為以上抗辯提出相應證據(jù)。

第二,被告行為或商品所指向的技術并未侵犯原告的專利權,并提出相應證據(jù)以支持其主張。

在筆者看來,針對被告的第一種類抗辯,其審查的重點應當在法律事項而非事實事項。即:此時原告的專利及其技術范圍究竟為何或者被告行為所使用的技術或指向的產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專利技術均不屬于法院所考量的范圍。法院所審查的重點應當是被告所提出的證據(jù)是否符合專利法所規(guī)定的專利無效、強制許可、合理使用的規(guī)定。因此,法院對于以上問題的否定或肯定認證,直接決定了該專利侵權糾紛是否有必要進行下去。

根據(jù)我國專利法的相關規(guī)定,專利權的取得必須有國家專利局頒發(fā)的專利證書,并在頒發(fā)的同時予以公告和登記。即使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或者被宣告無效,也應當公告和登記或者有人民法院的確認判決書。而根據(jù)我國專利法的規(guī)定,國家授予某主體實施專利權的強制許可,仍也必須通知專利權人同時予以公告和登記或者法院的相應判決書。因此,專利是否無效或者被告的行為是否屬于強制許可,原被告只需舉出相應專利局公示或法院確認判決書的證據(jù)即可。

對于被告所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辯,筆者認為法院對該問題的審理仍然與專利權本身無涉,因為,被告的此種抗辯并沒有否認原告專利權的存在,而只是認為其使用原告專利權的行為屬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免責行為,因此不屬于侵權行為。

對于被告第一種類的抗辯的審查,如果法院支持被告的主張,則無繼續(xù)審理的必要,此時應在我國專利糾紛訴訟中設計必要的程序終止訴訟的審理,以實現(xiàn)專利糾紛審理的階段性需要。如果被告的抗辯主張被法院否定,則只須對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專利權造成的損失進行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即可,因此后續(xù)程序的進行則會簡單許多。

針對以上專利侵權訴訟的情況,筆者認為我國應當移植美國民事訴訟中的“對訴辨狀判決的制度”(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根據(jù)美國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12條第3款的規(guī)定:“在訴辨結束后但不會造成審判延遲的時間內,一方當事人可以提出要求對訴辨狀判決的動議”。而美國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對該制度目的的設計在于通過法院對原被告雙方訴辨狀的審查,以確定是否原告的請求絕對充分或者被告對原告指控的答辯造成原告請求的絕對阻止(absolute bar)。依據(jù)以上對原被告訴答程序中的第一種抗辯形式的分析,筆者認為在審前證據(jù)交換階段進行之前,移植該制度是適合的。該制度在專利侵權訴訟中的設計,筆者認為應當包括以下幾個內容:

第一,原被告提出的“對訴辨狀判決”的請求,必須僅限于原告專利有效與否,或被告行為是否屬于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免責事項。

第二,原被告 “對訴辨狀判決”請求,必須在訴答程序結束,證據(jù)交換開始之前的時間內提出。

第三,原被告提出該請求后,法院應當在指定的期限內,主持召開關于上訴請求的聽證會,并在聽證程序終結之時裁定是否支持該請求。

第四,法院在聽證程序中,應當平等保障當事人雙方充分提出主張及舉證的權利。

第五,法院在聽證程序進行中,如果當事人雙方提出該請求之外的請求,則應當裁定終止聽證程序,告知當事人進入審前的證據(jù)交換程序。

綜上所述,如果訴答階段當事人“對訴辨狀判決”的請求未獲支持,或者被告提出第一種抗辯之外的抗辯請求,則案件應當進行審前的證據(jù)交換程序。

2.在審前階段中的程序性救濟

如上所述,專利訴訟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科技屬性。而在訴訟中其表現(xiàn)有二:第一,專利權人專利范圍的確定;第二,被訴侵權的相關科技或者產品的科技內容及其范圍,并判定其是否“落入”專利權人的專利范圍。

事實上,并不是所有的專利糾紛都會涉及到以上問題的判定。如上所述,訴答階段的被告上述抗辯理由就不涉及對專利科技問題的判定問題。但被告除此之外的抗辯,則通常需要法院對專利科技二屬性之一或其二者進行判定。

審前階段的程序是為庭審順利進行,當事人雙方充分交換證據(jù),確定爭點。對于專利訴訟審理而言,在審前使法官及當事人明確專利科技內容及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或產品的科技內容及范圍,對庭審中公正判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至關重要。因此,筆者認為,專利侵權糾紛的審前程序應當完成以上的程序目標。

為達成上述目標,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在專利侵權訴訟審理中移植美國的“馬克曼聽證”(Markman Hearing)制度。所謂“馬克曼聽證”即是由法官在陪審團開始審理專利訴訟案件前,運用該程序先行界定系爭專利權請求項用語之范圍及意義的程序制度。為了適應我國的訴訟制度,該制度應當在以下兩個方面作出修正與完善:

第一,“馬克曼聽證”舉行的時間。美國相關法律及判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該程序進行的時間,其確定統(tǒng)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美國,已知的三種舉行時間也各有相關判例支持,但任何時間安排在司法實務中也利弊兼具。筆者通過研究認為,我國應該將相關聽證程序舉行時間安排在訴答程序審程序前的審前階段。其理由有二:首先,通過對美國相關判例研究,“馬克曼聽證”在審前階段舉行雖然可能會造成程序的一定延遲,但并沒發(fā)現(xiàn)有過分遲延,以致影響審判公證性情況。其次,審前階段舉行“馬克曼聽證”可以使庭審更集中進行,符合集中審理原則。

第二,具體的聽證內容?!榜R克曼聽證”在美國民事審判中僅僅解決專利權的內容、專利術語含義、專利范圍等問題。其并不解決被訴侵權技術或產品的科技內容、術語含義及范圍等問題,同時也未解決專利制度中原有技術或基礎技術相關問題的認證。因此,其解決專利科技屬性的范圍過窄,仍然未充分掃除庭審中專利侵權糾紛審理的科技障礙。筆者認為,我國相關聽證制度應在審前針對該專利侵權糾紛中形成爭點的全部科技問題進行認證。

3.庭審中的程序性設計

結合我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以及司法實務,筆者認為,建立我國的專利專家陪審員制度是解決因專利科技屬性而產生審理問題的必要程序性救濟。美國的部分學者也提出建立“專家陪審團”(expert jury/blue ribbon jury)解決相關審判問題,但其尚未提出如何建立的相關意見。筆者認為,我國專家陪審員制度應包括以下要件:

(1)陪審員的遴選制度

首先,應建立專家陪審員庫,最高人民法院應與國家專利局協(xié)商,共同組建。其人員組成因根據(jù)科技類別不同而歸屬于不同的專家?guī)臁?/p>

其次,在具體個案中,選擇2名以上的雙數(shù)陪審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承擔審判職責。

第三,陪審員的選擇應當由當事人雙方隨機抽取。但已經擔任原告申請專利時審查委員會成員的專家應予以排除,同時如果當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回避條件者應當回避,由該當事人另行抽取。

(2)陪審員的審判職責

陪審員與合議庭法官具有相同的審判職責,在審理過程中,如果持相反意見的陪審員數(shù)目相等,則應當由合議庭法官作最終認定。

筆者認為:這樣的程序設計,既滿足了專利侵權糾紛的科技屬性需要,又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同時與我國的陪審員制度相適應,應為解決專利侵權糾紛科技屬性所帶來的訴訟問題,落實司法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目標的必要程序性救濟方式。

The Special Characters of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and the procedural remedies

WangWei

【abstract】 Patent infringement dispute is one of the special civil disputes, because of the technological and complicated quality of the dispute. The settlement needs special procedure. In our country, notwithstanding the Supreme Court promulgated som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 procedure of the patent infringement is the same as normal civil procedure. In my opinion, these are not enough to settle the disputes justly. In this essay, I will recommend the litigate procedure of patent infringement in America. Comparatively, I will give some advices to consummate the relative system.

【key words】patent infringement; civil procedure; special; procedural remedy

參考文獻:

[1]據(jù)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2006年的一份報告中稱:近年來,在我國境內的專利申請數(shù)量增長迅速,2004年專利申請總數(shù)已經躍居世界第五位。見省略/gb/stdaily/2006-10/17/content_582468.htm。而根據(jù)《知識產權報》的相關統(tǒng)計,從1998年至2002年,全國法院受理的一審專利糾紛案件平均每年遞增15.68%,高于全部知識產權案件平均增幅近5個百分點,與近年來一般民事案件數(shù)量相對穩(wěn)定、略有升降的局面形成了鮮明的對比。見hzip.省略/yasf/yasfneirong.asp?knum=408。另據(jù)《財經日報》報道,2005年,我國專利糾紛與2004年相比,上升了124.88%。

[2]鄭成思:《知識產權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頁。

[3]同上,第185頁。

[4]李開國、張玉編:《中國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9頁。

[5]白綠鉉、卞建林譯:《美國聯(lián)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證據(jù)規(guī)則》,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頁。

[6]【美】Stephen N. Subrin,Margaret Y. K. Woo著,蔡彥敏 徐卉譯:《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頁。

[7]該聽證程序于1996年Markman v. Westview 案件中由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確定。見Markman v. Westview Instruments, Inc, U.S. 116 S. Ct.1384,38, U.S.P.Q.2d(BNA)1946(1996)